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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风光在险峰
——有感于一起"罪大恶极"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

95年《律师与法制》第10期  95年9月16日《中国律师报》 宋伟国

    刑事辩护,通常被律师界同行认为是从事律师工作的入门必修课程和华彩篇章,道出了刑辩这一能充分体现律师执业价值和风采的律师实务特点。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经济生活日臻活跃,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洪流中,律师的刑事辩护工作与其它类型(经济、民事、涉外)案件的代理工作相比,有"日落黄昏"、难以适应时代节奏之感。尤其是那些被指控"罪大恶极、民愤极大"的刑事大、要案的辩护,往往律师惧于承受"严打"等社会压力或因感觉无理由可辩,工作较难开展。本文拟从刑案辩护为例,探讨这种类型刑辩工作的开展,供同行参考。
案 情
    某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实习警察)、袁某因检查旅客孙某随身携带的药品一事发生争执,夏、袁先后动手殴打孙某,夏用拳击打孙的左面颊,将孙的左耳膜击打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此事引起孙某的叔父孙某某不满,声称要告夏、袁。夏、袁顿生杀害孙某某之念,遂准备了菜刀等杀人凶器,在火车站出口,将刚下车的孙某某拦住,夏用警匕,袁用菜刀连刺带砍十余刀将孙某某当场杀死。随后,两犯又将被害人尸体移放到货物列车连接处的挂钩上,逃离现场……被告人夏某在押期间,串通同监室人犯预谋逃跑,后被公安干警及时发现制止。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脱逃罪,且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严重,又属共同犯罪,脱逃罪系预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拒不供认,应依法严惩。
背 景
    此案侦查机关经过两年半艰苦的侦查工作,于1994年3月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向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该中院一审判处夏某死刑。宣判后夏某不服上诉,某省高级法院以《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夏某伙同袁某用菜刀、警匕将被害人孙某某杀死的事实不清,裁定撤消原判,发回重审。中级法院又将此案退卷至检察院补充侦查, 1994年12月20日,检察院经过补充侦查后又重新按原观点起诉。1995年元旦刚过,这起"警察杀人,久拖未决"的恶性案件,在某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庄严肃穆、坐无虚席的审判庭重审开庭了、笔者克服了方方面面的压力有幸接受被告夏某及其家属的委托出庭为其辩护,经历了此案再一审的全过程。
辩 护
    一、从程序上入手寻找辩护的突破口,使"无理可辩"转成有理有据且不能不辩,发挥律师作用,促使审判活动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1、此案一开庭,审判长在告知被告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时,辩护人即注意到该合议庭的审判成员系上次开庭(即原判一审)已经作出过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原审人马。此次重审没有另组合议庭。公诉人、书记员也系原审成员。按庭审程序,关于回避问题审判长只对被告发问,但由于被告人夏某的法律知识有限,他当时并不知道合议庭成员违反了应自行回避的规定,没能表示申请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回避,而是依据他的主观意愿申请了公诉人回避。审判长当即驳回了被告的申请辩护人及时坚持举手示意,征得审判长的同意取得发言机会。简要而及时地向被告提示法律有关回避的规定,使被告得到法律的帮助,依法及时地补充申请包括审判长在内的合议庭成员回避,重审应另组合议庭审理。但由于种种全体庭审人员不想就此轻易回避,遂以"我国刑诉法第150条,只规定了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才应另组合议庭进行,并没有规定重审也应另组合议庭。相反,规定了原来是第一审案件,重审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为理由,驳回被告人回避申请,急急进行下一个程序、面对审判人员曲解法律,误导旁听群众的情况辩护人用几分钟时间当庭写就一份《律师法律意见书》,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已参加过一个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不得针对同一案件再参加任何形式的审理工作。以确保回避制度的实施、这里不仅体现出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应另组合议庭,重审一样应另组合议庭,审判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同一案件参加二次审理。
    鉴于辩护人以律师身份递交书面材料,审判长宣布休庭十分钟,待向在省城的法院(开庭地点在另一城市)长途电话请示后再予以答复。至此,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审判活动中独特的地位和作用渐渐显露出来。旁听群众改变了以往认为律师是"花瓶"的错误想法。十分钟后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声称已电话请示了在省城的院长,口头驳回律师的意见,告知该合议庭有权审理,辩护人当即声明两点意见:一是辩护人提供的《律师法律意见书》系正式书面材料,法院应在适当时间以书面形式答复,如果回复来不及,口头答复应记入庭审笔录或庭审后及时补办;二是为尊重和配合审判机关工作,辩护人服从审判长继续开庭的决定,但不等于认同任何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对此保留进一步申请复议的权利。审判长听取律师意见后,要求书记员将口头答复和声明记录在卷,表示及时补正书面材料。
    2、为节省时间和精力,有时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为赶时间,在法庭调查阶段无视辩护人举手示意、一口气连续宣读了十几份不同内容的证言,之后,只是象征性地给辩护人一个发言的机会。辩护人依据我国刑诉法有关规定当即指出,针对每一份证明材料辩护人都有逐一发问和提供意见的权利。任何擅自"简化"'庭审程序,"走过场"的做法都是不负责任的表现。法庭更正了不正确做法,使庭审依法有序地进行,被告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才得以被充分的尊重。
    二、辩护人独立判断审查证据,不盲目认可卷中的证明材料,以全新视角,运用矛盾率寻找有价值的辩护论点。
    此案,一方面公诉机关定案的依据大都是间接证据,辩护人依据法理将40余份书证分门别类,结论是,起诉书中定案依据的证明材料80%为言词证据,其中多数属传来证据,证人反映的不都是通过亲闻亲见客观感知的案件事实,而且,相当一部分带有主观感情色彩。个别证言取得的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证明力,等等。另一方面,本案间接证据没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通常所说的未能形成证据链条)。此证人与彼证人针对同一事件有相互矛盾的说法,未能使案件得出具有排它性唯一有说服力的结论,比如,有的证人证实好象夏某用菜刀,袁某用警匕杀人,而另一证人正相反;还有证人看到好象是用木棍,等等,而本案其它材料均否认有木棍等,同一证人几次出证,每次出证有自相矛盾之处,难圆其说。有的事发时间越久出证描述得越详细,违背人的客观感知规律。而且有的是议论性出证、总之,部分违反证据"三统一"原则,即同一证人的几次出证难以统一;此证与彼证难以统一;证明体系与部分事实难以统一。辩护人提出对证据的看法后。明示本案缺少以下主要证据,希望侦查机关于以补充侦查:(1)证明夏某杀人的警匕没有归案;(2)夏某、袁某杀人后的血衣未能查证归案;(3)现掌握的杀人凶器菜刀把上的指纹应鉴定而没有鉴定;(4)证明脱逃罪预备留下的作案工具铁钉和被单应提取而没有提取;等等。为验证本案是共犯还是一人杀人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进一步要求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侦查实验。只有这样,在另一被告在逃的情况下,才可验证一人或两人杀人的可能性、证人感知案情的客观性、被告口供的可信性,等等。也只有通过全新意义的补充侦查才能最终揭示本案件本质,令被告服判。
    三、为体现律师辩护职能,全面寻找,提供有利于被告的法律规定供法庭参考,使辩护工作有理有据。
    实践证明,辩护的证据再多,论点再鲜明,引不出适用的法律依据也是站不住脚的。本案《起诉书》中援引的全是有关对被告严惩严打内容的法律依据。这从控方的职能和目的看可以理解。鉴于本案主要的事实又不清、证据不足,且"同案犯"袁某在逃,故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由于同案犯在逃,在押犯主要犯罪事实不清并缺乏证据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依法报请延长羁押期限、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办法,继续侦查,抓紧结案。本案同案犯袁某在逃,现有证据不足以定案,应适应上列规定,继续补充侦查,以防止草率定案造成错案的发生。尤其是本案一时定案,被告有可能被判处极刑,人头落地,不可挽回,应慎之又慎。
    正确全面的引用法律依据,一方面给合议庭评议工作及旁听群众正确理解法律起明示作用,另一方面也体现出辩护人作为律师运用法律方面具有较高的法律业务素质。
    四、辩护中对被告合理合法的要求给予支持和维护,对不正确的认识和作法.坚持原则及时适当地对其予以教育,帮助其在法律限度内正确行使辩护权。
    本案庭审过程中,针对一些现象被告人夏某对检、法二机关的个别办案人员产生了抵触情绪,试图以"拒绝回答"、"你们不回避,我就沉默"进行某种抗议。辩护人及时对被告的不妥当行为予以批评,晓之以理,明之以法。我国刑诉法虽然有允许被告人拒绝回答或保持缄默的权利,但只是针对办案人员提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才适用。拒绝回答的范围不是无限制的。因此,被告人对办案人员有意见,可以保留意见,通过正当途径反映问题、解决问题。以此为借口拒绝回答与本案有关的重大问题,是法律不允许且对被告本身也不利的。辩护人同时指出,辩护人只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于以辩护,对有传法律规定的,辩护人有权拒绝为其辩护。被告人得对辩护人的劝;。批评后,端正了态度,冷静地继续参与庭审。辩护人对被告人的教育化解了庭审的僵持状态,对控辩审双方都有借鉴作用。
    五、不失时机地阐述我国刑辩制度的意义,驳斥对律师行使辩护权的不正确指责和误解
    本案公诉人在听完辩护人以全新角度,强有力地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护词之后,未能从案件事实上拿出辩论观点,而是草率地把辩护人和被告的代言人混为一谈;把社会上的不正之风和律师依法帮人犯行使辩护权联系起来,等等。辩护人冷静耐心地运用法理阐明刑诉中控与辩的辩证关系,强调辩护制度是我国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标志,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一系列对被告有利的辩护意见,不仅仅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从独特角度督促公、检、法机关提高办案质量。明察秋毫,共同为社会主义法制作出贡献。
思 考
    本案尚未最终判决,判决结果是一方面。而更重要的是此案激发起律师对此类案件如何开展辩护工作的思考。
    刑事大、要案辩护工作的深入开展,不应仅仅从律师的辩护是否使得被告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直观后果来衡量辩护成败。因为这种类型的被告人往往"罪孽深重,十恶不赦"。辩护人工作尽管可能使其减轻部分处罚,但他们的罪行往往是百辨不掉的。而律师又不能因此而不履行辩护职责。因此,这类案件刑辩工作的意义关键所在应看辩护律师是否以辩护工作维护了社会主义法制,而不仅仅见从为被告人个人服务看问题;应看辩护工作是否既维护了被告合法权益,又维护法制,又被人们认可取得社会效益。这里,律师敢于辩护、勇于辩护、精于辩护的作为是至关重要的,不管被告的罪行多么深重,只要他仍有合法的权益存在,律师就有义无返顾地予以辩护。从这个角度看问题,相信这类案件的辩护工作才会越拓越广,越辩越精彩,越辩冤、假、错案会越少。律师在人们心中的形象、地位才会越来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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