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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案件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对策思考
笔者在今年办理的一起涉外刑事辩护案件中,对于目前涉外刑事案件诉讼活动现存的几个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对策,作如下思考,抛砖引玉。
案情摘要
本律师在办理阿丹·奈姆、喜拉依特等十名印度尼西亚国籍被告人被指控抢劫犯罪一案中,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十名被告人被指控在印度尼西亚海域,采用暴力手段,劫持了泰国籍油轮"暹罗·差猜号",而后十名被告人驾驶劫持的油轮,经菲律宾--中国南海水域驶入台湾海峡,当油轮在广东省南澳县外海准备与一艘中国船舶销脏油轮上装载的油料时,被中国警方抓获。本律师作为第二被告人喜拉依特的辩护人参与了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审理活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对该案较为重视,所做的工作较国内普通案件而言比较细致。但百密一疏的情况也存在:
问题之一,对外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问题
在整个侦、控、审过程中对于外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力度不够,刑事涉外诉讼具体的程序和细节问题亟待完善。
首先,外国籍的被告人和中国籍的被告在语言、文化、对法律的认知等方面存在差别,司法机关在对被告聘请翻译的同时,还应当根据我国已经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例如依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应当及时将诉讼情况通过外交途径对被告的家属进行送达,向被告人所在国的驻华使领馆通报诉讼活动的安排,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外国籍被告人被逮捕、审判或者在案件审理中死亡,应当通知其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在本律师参与辩护的喜拉依特被控抢劫案中,律师通过阅卷及会见被告人,没有发现司法机关按规定办理涉外送达和告知的材料记载,如逮捕犯罪嫌疑人家属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外方被告人多次向法庭询问"今天对我们的审判是否通知了印度尼西亚驻华的使、领馆?""为什么我们国家的外交人员没有到法庭来?""对于我们的审判是否通知了我们的家属?""为什么我们的家人和使馆人员没有一点消息?"。当事人在提出这些问题后,法庭和检察官口头上回答了被告人的发问,表示开庭日期已经通知了印度尼西亚领事馆,他们为什么没来不清楚。在本辩护人向公诉人发问,辩护人在查阅卷宗时并没有看到对被告家属送达的诉讼文书时,公诉人回答说他们对外方当事人的送达都是委托外事部门去办的,但对于他们办没办,如何办却无法回答,对于委托外事部门的手续以及外事部门送达的回证等材料,都未能给被告人一个满意的令人信服的答复。
上述问题不利于对外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保护,未能体现出我国司法机关依法办案,注重对人权保护的良好司法形象,使被告人对于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产生疑虑。
问题之二,适用法律问题
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中对于适用法律问题不够重视,公诉机关适用国际国内法律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深入和提高。
在阿丹·奈姆和喜拉依特被控抢劫案中,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二OO0年一月二十日的《起诉书》,只是单纯地援引国内法,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一般规定,而对于为什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却没有提及。就该案件而言首先应当适用我国于1988年3月10日加入于1992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法案行为公约》。涉外案件,尤其是该案件首先只有先适用国际公约,才能够确定和论证我国司法机关享有司法管辖权。办理涉外案件,尤其是那些在我国境外实施犯罪的案件,如果对国际公法避而不谈,只是和国内普通的刑事诉讼案件一样,这样的控诉怎么会有说服力!控方在适用法律上的明显缺陷,必将使控诉的强度减弱,论证力和逻辑性都会打折扣。
问题之三,超期办案问题
关于严格按照办案期限审理案件问题,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分别发出多个通知和解释要求严格执行审限规定,如1998年10月19日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等。仍以该案为例,阿丹·奈姆、喜拉依特等十名被告人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被监视居住,同年七月十三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被逮捕,二000年一月二十日被提起公诉,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进行开庭审判,在本文形成前一审法院尚未进行判决。从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至今三年之久,但仍还没有得到一份判决书,超期办案现象可见一斑,说明涉外刑事诉讼案件违反审限的规定极其严重。
一点思考
在例举的这个案例中,笔者作为辩护律师认为:
在适用法律方面,该案首先应适用国际公法,即适用我国已经于1998年3月10日加入于1992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法案行为公约》,根据该公约第六条第5款规定:"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从而认定中国对本案享有司法管辖权;再依据该条款的授权从而适用我国刑法。控方的《起诉书》以及公诉人员首先应该将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从国际公约到国内法系统地论述清楚,这样才能使诉讼审判活动有理有据,使外方被告人心服口服。否则象该案件中被告人所表露的那样"我们并没有在中国境内犯罪,也没在触犯中国的法律,你们在这里用中国法律审判我不妥,我们请求将我们遣送回国"。如果司法机关对于涉外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有充分严谨的论述,使国际公法和国内刑法的适用有机结合,相信该案件的各被告人便不会发出前述那样的意见。
在保护外国籍当事人合法诉权方面,针对我国目前对于涉外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还很不完善,一些在司法实践中可供实际操作的细节问题尚属于立法的空白的情况,都亟待有明确、严谨的法律规范可供操作,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早日出台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实施细则和办理涉外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范本,以适应目前较复杂的新形势。对于以前发布的一些原则性的缺乏实际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及时予以废止,推陈出新。
(本信息由宋伟国律师提议并起草,全所讨论修改后通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