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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案件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对策思考

    笔者在近年办理的几宗涉外民事、经济案件中,对于目前涉外民事、经济案件现存的几个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对策,作如下思考,抛砖引玉:

    一、要杜绝违反审限超期办案现象
    对于案件的审理期限,是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十分关注的问题。因为在中国进行诉讼活动,外方当事人首先了解的是诉讼活动能够在什么样的期限内进行完毕,这对于十分强调时间效率的外方当事人而言,是决定是否在中国内地进行诉讼活动的重要因素。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办案期限,即审限问题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但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各地法院违反有关审限的规定,不能及时快捷地审理涉外案件,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和司法形象。
    笔者代理的原告加德士海洋燃气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麦司特建材有限公司设备买卖纠纷一案,某中级人民法院在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受理案件后至本文形成之时仍未作出判决。对该案受理法院能否公正审理暂且不论,仅此违反审限超期办案一项,就已经使当事人对法院诉讼审判活动的效率产生不良印象。
    "公正和效率"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法院工作的两大目标和宗旨。违反办案期限影响司法审判效率的情况必须尽快予以杜绝。

    二、建议涉外诉讼案件应当通过宣判的形式结案
    要求以宣判的形式结案,能够突出体现涉外诉讼的严谨性和完整性。目前对于涉外案件的审理存在着虎头蛇尾的现象, 即对于涉外案件的开庭审判活动较为重视,但对于判决方式缺乏相应的表现,往往和国内普通案件一样,在判决后通过通知诉讼代理人到法院领取判决书的方式结案。有时判决书的判决时间是某年某日,而在判决书送达到当事人手中时被拖延十几日或几十日。如果不是当事人有意在判决书上注明收到判决书的时间,法院的法官和当事人有时常常将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忘记或混乱,这都是因为法院没有以宣判形式结案造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为了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出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应当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然而事实上各地法院仍旧我行我素。
    本律师认为,人民法院对于涉外诉讼案件一律应当以公开宣判形式结案并送达,对于涉外案件必须严格要求。这样既可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更重要的是要体现涉外案件的严肃性和完整性,体现人民法院对涉外案件的重视,以便更好地树立中国法院的形象和司法权威。

    三、建议涉外诉讼案件对于翻译文本应当要求公证
    对涉外案件中涉及的翻译文本要求公证,是为配合新的证据制度而提出的,即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涉外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对于提交的中外文证据和文书的翻译文本进行公证,这样可以提高对翻译准确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有利于体现涉外诉讼证据制度的严格性。
    本律师在代理一宗涉外经济诉讼案件中,对于合同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英文词"resale",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了内容截然不同的翻译,一方提出的翻译为"回售",另一方提出的翻译为"转售","回"和"转"一字之差,但却对于认定该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决定性的影响。在当事人各自提交的二份中文翻译文本的翻译内容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同志不得不寻求重新翻译和咨询专家,耗费了诉讼能源。而如果要求对翻译文本必须办理公证,那么势必会制止随意翻译这种不负责的泛滥现象,更加有利于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

    四、避免以通过在国内发公告的方式,实际上规避关于涉外送达法律规定的不良现象
    我所律师在参与一起马来西亚国籍当事人与内地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了解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外籍当事人一直居住在国外,而该案受理法院为了规避涉外送达诉讼文书,几次通过在内地地方报纸进行公告送达。此种做法不伦不类,以表面合法的形式实际上规避法律,损害外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杜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其中第(一)至(六)条都是正常的涉外送达方式,而第(七)规定,只有不能用上述第(一)至(六)条方式送达的,才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而这种公告也应当以国家级新闻媒体为主,在地方性报纸公告也不妥当。 外方当事人居住在国外,他怎么可能会看到国内某地方报纸登载的送达公告呢!

    五、进一步明确涉外案件和涉台、涉港澳案件程序的区别
    由于国情原因,我国法律对于涉外案件进行定性和规定外,在涉外案件和国内普通诉讼案件之间,还有特殊地带,即涉台、涉港澳案件程序问题。涉台、涉港澳案件虽然不属于涉外案件范畴,但在适用诉讼程序上有时参照涉外诉讼的程序办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模糊或混乱,这方面有待给予更加明确的区分,便于司法实际操作。
(本信息由宋伟国律师提议并起草,全所讨论修改后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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