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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外版权纠纷案件的情况反映
丹麦全球音乐公司 诉 汕头南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长龙影视公司版权纠纷案,现由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案号(2001)榕知初字第28号)。
笔者是汕头经济特区南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该企业专业复制激光数码储存片,即VCD、CD光碟。在行业中称"光盘厂"、"复制单位"。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是直属福建省委宣传部的拥有出版发行权的企业,在行业中称"出版单位"。
该案已经开过一次庭。笔者在此反映以下问题:
一、两国外交部门公证、认证过的涉外诉讼文书不能私自修改,修改应重新公证、认证,或加盖修改章。
本案原告的起诉状是经丹麦外交部门公证,我国驻丹麦大使馆见证的诉讼文书,公证书上表明该文书除董事长亲笔签名外没有别的增加或改动。但原告的代理人改动该诉状被告名称及诉诸法院,中方两被告不承认改动效力,多次书面提出意见,福州中院都不理,照样管辖开庭审理。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
2001年10月,光盘厂接到福州中院寄送的应诉材料,起诉状上被告名称符合,但起诉状及其公证、认证书是复印件,故拒收并书面说明理由。
2001年11月,光盘厂第二次接到福州中院寄送的应诉材料,起诉状及其公证、认证书是原件,但被告名称诉诸法院不符:被告名称为"汕头南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少了经济特区四字),诉诸法院为"汕头市中级法院"。光盘厂提出,"汕头""汕头经济特区"、"汕头市"是不同的名称,代表的地域、经济政策、级别不同,在工商登记中严格区别。认为告的不是自己,拒绝应诉。
2001年12月, 光盘厂第三次接到福州中院寄送的应诉材料,起诉状及其公证、认证书是原件,原件上添加"经济特区"四字,诉诸法院也将汕头中院划掉该为福州中院。光盘厂不承认私自改动效力,拒绝应诉,并书面说明理由。
不久,光盘厂收到管辖异议裁定,承认原告代理人改诉状合法有效,裁定福州中院管辖,将光盘厂列为被告。光盘厂发特快向福建高院、中院院长、福州人大控告,仍然提出被告名称不符,私自改动无效,要求重新公证认证或加修改章,否则认为"告的不是我司","不予应诉"。
福州中院仍传唤2002年5月10日开庭。光盘厂为尊重法庭到庭。
笔者认为光盘厂的意见是正确的,事关国家主权原则。公证、认证是必须程序,我国与丹麦没有签定免予认证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双方共同承认的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因此司法文书的传递必须经我国外交部门的认证,在此之前必须经丹麦外交部门的公证。如果没有建交,即没有建立交往关系则文书的传递也谈不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权限不能代替外交部门的职能。私权授予的代理权不能架空国际条约及主权原则。
二、起诉状及裁定书应准确书写当事人名称全称,不能增加或减少。
本案两个被告的名称都不正确。第一被告名称"汕头经济特区南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汕头南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名称是"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而不是"福建长龙影视公司"。
第一被告为名称不符拒绝应诉,始终拒签应诉资料。第二被告名称不但起诉书错误,裁定书也错误(少"省"字),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并且不合法。《民事诉讼法》108、110条明确规定应有明确的被告,当事人名称必须准确。诉讼主体问题不但原告要明确,法院也要审查主体资格问题。在国内诉讼中都不应该发生这样的问题,在涉外诉讼中竟发生了,还不予更正。
三、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的效力问题。
原告丹麦全球音乐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兹证明下列歌曲的版权所有人为:专辑名称Aquarius, 歌曲Aqua, 版权持有人Universal Music (Denmark)"。
笔者认为该认证报告不具备证明力。
1、是自己证实自己。
原告与国际唱片业协会是交纳汇费的会员关系,原告的代理人是国际唱片业协会中国公司总监或中国代表。这种自己证明自己主张权利,缺乏证明力。
2、证明什么内容不明确。
证明原告享有什么权利不明确。一张音像制品包含下列权利人的权利:1作品(歌、曲)的作者(词曲作者)的著作权;2表演作品的表演者权利(邻接权)3录制者表演者表演作品制作成音像制品的享有的录制者权利。
本案诉讼主张的是什么权利不明确,权利认证报告证明内容也不明确。如果其本身无录制权,任何人翻录并无侵犯原告录制权。
3、是否承认一个国际组织的认证是一个国家主权问题。
按照笔者理解,证明原告享有知识产权,应由丹麦王国版权部门的登记、证明。证明其拥有的是著作权、表演权,还是录制、出版发行权。由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地区办事处来证明,其证明效力值得质疑,受诉法院如果承认其效力无疑是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原则的。
4、我认为我国版权部门不承认该认证报告的效力。
2001年12月25日,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对涉及光盘复制单位版权纠纷若干问题的答复》第一条规定:国家版权局指定该协会认证的范围仅限于授权合同的登记,超出以上范围,不属于国家版权局的指定范围。本案版权所属的认证显然不在此范围。
5、该报告形成于香港,应经中国政府指定的香港律师公证。
该亚洲地区办事处设在香港,形成与香港的诉讼证据文书,应该经指定的香港律师公证。笔者该意见福州中院采纳,要求原告代理人履行合法手续。
四、正、盗版的认定,及正、盗版之间同一性认定的问题。
1、怎么知道是正版?
本案原告代理人出示两张光碟说是原告正式出版发行的制品。笔者认为,没有丹麦国家版权部门的证明,如何相信其是正版?版权部门的证明亦应公证认证。
2、正版光碟应通过什么途径传递到中国法庭上作为证物?
如何让被告、法庭、公众相信两张光碟是来自境外的丹麦?涉外诉讼证物的传递应经什么样的合法手续,才能作为合法证据在中国法庭作为证据列入质证范围?公众会认为:我怎么知道它是合法的,如果是走私的亦或本来就是境内的怎么作为质证对象?
3、怎么认定"盗版"光碟是被告复制的?
本案原告代理人出示一张破烂拆装光碟,说是被告复制的,被告认为不是。原告代理人拿不出购买发票,本案又没有销售商参加诉讼。如何让人信服这张破烂光碟的来源?是别人复制的也说不定。如果进行技术鉴定,按照侵权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申请并垫付鉴定费差旅费,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正、盗版之间同一性鉴定问题。
被告复制的是否原告录制的作品,单凭耳朵识别不能令公众信服。
上述两项鉴定的机构,现在不但受诉法院不知,原被告也不知。即使找到鉴定机构,如何相信其权威性还是未知数。
五、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问题。
被告是被动的。原告有权选择告谁。但是盗版涉及的主体不只是光盘厂,不追加关键的主体如销售商,基本事实都搞不清(如数量、非法所得金额、侵权情节后果)。这些国际唱片业协会的中国代表动辄提出上百万的索赔,其数额依据何在?
六、民事诉讼与行政处罚、刑事制裁的衔接、法制统一问题。
如果按照版权行政部门规定不予处罚的行为,却在民事诉讼中被认定违法被判赔,又如果在刑事案件中是受害人,却在民事诉讼中被认定是侵权人,这些情况出现必定造成司法不统一。
比如版权部门认定复制单位没责任或次要责任,比如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对涉及光盘复制单位版权纠纷若干问题的答复》第四条一般来说只要复制单位提供出版单位签字盖章的真实的《录音录象制品复制委托书》,出版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复制单位存在明显错误委托书未经核实或其他过错行为,复制单位也应在出版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的同时视具体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言下之意没有明显过错不用承担责任。这是行政规章,如果与著作权法有冲突,或与国际条约冲突如何适用法律。
七、法院收取证据原件应出具收条。
被告光盘厂出示证据《录音录象制品复制委托书》原件,这是光盘厂持有的唯一一份,光盘厂申请法院到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鉴定真伪,福州中院居然没有出具收条。这在国内诉讼都是严格要求出具收条的,在涉外诉讼居然没有保障。
八、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地区办事处大规模状告国内光盘厂的影响。
自2001年上半年,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地区办事处聘任一些"中国代表",在全国各地法院 , 对数十家光盘厂提起版权诉讼。全国光盘厂一共百余家。据说这些诉讼中,证据如出一辙就是该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诉讼请求如出一辙要求国内光盘厂在《人民日报》海外版赔礼道歉,索赔数额都巨大,动辄百万。事实理由都是国内某光盘厂盗版了境外某公司某专辑的某歌曲。这样下来,国内的光盘业没办法做,在《人民日报》海外版赔礼道歉的社会影响可想而知。
(本文由案件承办人郗可如律师草拟,所律师讨论通过,只作为内部上报的情况反映使用,不作其它用途,禁止转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