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案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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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认定被告的主体资格

——95年《广东律师》第3期 宋伟国

    一九九四年七月,汕头特区实业发展公司(简称A公司)经人介绍与自称是S市建源物资公司经理的李某相识,并与其签订了一份西班牙产钢材的买卖合同。A公司作为卖方供货5018.16吨,货款总额13,549,032.00元,建源物资公司作为买方在收到提单40日内分批付清贷款。买卖双方除在合同上加盖各自公章之外,李某在买方公司代表一栏加盖了个人的名章。合同生效后,卖方如约供货,履行了义务。买方也以多种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累计9,215,667,60元,尚欠4,333,364.40元。至九五年三月,李某代表的买方已失去了信誉,A公司拟作为原告准备起诉。在诉前准备阶段,代理律师经过调查查明:一、李某并不是买方建源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该公司的开办单位建源房产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建源物资公司的注册资金仅50万元且投资没有全部到位,实无资产,现处于停业状态,暂无还款能力,法定代表人由建源房产物业公司会计叶某(李某的妻子)兼任;三、李某还在B县创办了一个注册资金1,800万元的S省第二建筑公司房产开发公司B县分公司,李某系法定代表人;四、李某负责提货后又将货物转运他处,去向难以查清;五、李某踪影不定,不采取强制措施难以与之会面。
    针对以上案情,原告起诉决心已定,但如何认定被告的主体资格出现了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在合同上盖公章的建源物资公司为本案被告。李某虽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排除他经过授权合法代理签约的可行性。虽然该公司目前暂无还款能力,但法人地位仍未被解除,有继续还欠的行为能力,应通过法院参与,强制其采取积极措施,分期还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在合同上盖章的建源物资公司与它的上级主管、也是开办单位、李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建源房产物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李在合同上加盖了个人名章,应视为其代表建源房产物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买方实为两家,故二被告应以各自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追加建源房产物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可行。但以李某加盖个人名章系职务行为而追究建源房产物业公司的无限连带责任欠妥。因为合同中在买方一栏只写明是建源物资公司,李在买方代表位置上加盖个人名章只能是代理建源物资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代表房产物业公司的性质不同。应以建源房产物业公司系建源物资公司开办单位的角度,依据其投入的开办费50万元没有实际到位的事实,以及这方面的工商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追究建源物资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限度内的有限连带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将建源物资公司与李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另外两家公司都列为共同被告。即追加S省第二建筑公司房产开发公司B县分公司为被三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李某和妻子叶某,"一套人马,挂三个招牌"。并且,这三家公司的资产相互渗透混杂,应从实际出发,对三个公司提请法院一同清理。不应受李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迷惑。并且,这方面的法律依据也比较充分。
    第五种意见认为:此案不应仅局限在民事纠纷这一范畴,不应追究法人的责任,应迫究李某个人的诈骗罪。故此案应报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理由是李有隐瞒事实真象,编造谎言,以自己下属公司经理名誉骗取信任,提取巨额财产,又分别利用自己任职公司的条件转移隐匿财产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巨大危害。诈骗罪的主客观条件具备,应以刑事案件对待。
    第六种意见认为:本案既然存在建源公司自有资金不足,从业人员,住所等条件达不到企业法人应具备的条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下发的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建源物资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故认为本案应直接认定建源房产物业公司为被告。同时,诉状中应提出要求法院确认建源物资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诉讼请求。
    在现有案情的基础上,笔者同意第六种意见。理由是: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是由法律关系调整确定的,而法律关系是围绕法律事实这个基础形成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看主体资格不应受当事人"实用主义"价值观念的左右,而应以尊重客观事实和寻找适用与这一事实最相吻合的法律依据为出发点。本案如机械地依据合同认定谁盖章谁是被告,诉讼的力度不够,不足以彻底维护原告利益;如追加二个或三个为共同被告,扩大诉讼阵线,势必造成法律关系混乱和难以举证;如按刑事犯罪处理,目前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第六种意见抓住了本案的中心环节,一旦法院采纳,下可以用建源房产物业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上还可以追究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连带责任。有理、有节、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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