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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队遗留的财产权益属谁

——1997年2月6日 《广东法制报》 宋伟国

    事情追溯至1969年,潮安县原龙湖公社东升大队第十三、十四生产队在本队区域内修建了房屋,作为二个生产小队集体所有的队址。一九九五年末,该队所在的龙湖镇人民政府为落实华侨政策,要求二个生产队拆除该队址建筑,将队址占用的土地清理后退还。一九九六年四月镇政府考虑了众多村民的意见,派出主要领导作为代表与村民们协商,并签订了《拆除队址协议书》。协议约定:该队址由二个生产队组织人力自行拆除,镇政府指令其下属部门东升管理区办事处向二个生产队补偿拆迁费5000元,经济损失补助费7000元。协议生效后,二个生产队自行拆除了该队址建筑,履行了义务。但镇政府却不按约兑现拆迁补偿款项。一九九六年五月二个生产队依据自己是《拆迁队址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由,以原告身份对镇政府提起诉讼,请求镇政府履行拆迁补偿的义务。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予以立案。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围绕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形成了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来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于一九八三年经过改革,原生产队或联队(自然村)已撤销,现设置为村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东升管理区第十三、十四生产队已于一九八三年撤销,现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合适,依法应予驳回。
    持有不同观点的人认为:
    (一)、生产队改革后撤销,原生产队的集体成员,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作为原告,共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生产队队址建成筑属于集体财产无疑,生产队作为集体组织被撤销,但原生产队的所有权并未随之解除。原生产队成员仍是原生产队财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共同提起维护原集体财产权益的诉讼。
    (二)、原第十三、十四生产队撤销,但在未改变原有组织形式和实体的情况下,又直接以原生产队为基础,设置了第十三、十四村民小组,第十三、十四生产队和第十三、十四村民性小组仅是名称变换,而没有其他变化,现在的村民小组成员都有是原生产队成员。因此,现在的第十三、十四村民小组有资格提起诉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意见。因此有人认为,本案原生产队撤销,其遗留的集体财产,以及围绕集体财产孳生的其它权益,应由生产队撤销时所设立的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如需诉讼,村民委员会应作为诉讼主体。
    第二种意见主张的做法比较稳妥,充分考虑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中第(三)种观点将原告第十三、十四生产队更换为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管理区办事处)有法律依据。
    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虽有波折,但在二审过程中,被告改变了态度主动找原告和解,原告在被告全额支付了补偿款并回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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