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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人马,三块招牌
谁是本案被告
——95年5月13日《中国律师报》 宋伟国
1994年 7月,广东省汕头特区某实业发展公司(简称A公司)经人介绍与自称是S市建源物资公司经理的李某相识,并与其签订了一份西班牙产钢材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供货5018.16吨,货款总额1354903200元。建源物资公司在收到提单40日内分批付清货款。买卖双方除在合同上加盖各自公章之外,李某在买方公司代表一栏加盖了个人的名章。合同生效后,卖方;如约供货,履行了义务。买方.也以多种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33336440元。至1995年3月,李某代表的买方已失去了信誉,A公司拟作为原告准备起诉。在诉前准备阶段,代理律师经过调查查明:李某并不是买方建源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该公司的开办单位建源房产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源物资公司的注册资金仅50万元且投资没有全部到位,实无资产,现处于停业状态,暂无还款能力,其法定代表人由建源房产物业公司会计叶某(李某的妻子)兼任;李某还在B县创办了一个注册资金1800万元的S市第二建筑公司房产开发公司B县分公司,李某系法定代表人;李某提货后将货物转运他处,去向难以查清;
针对以上案情,原告决定起诉,但如何认定被告的主体资格出现了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在合同上盖公章的建源物资公司为本案被告。李某虽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排除他经过授权合法代理签约的可行性。该公司目前暂无还款能力,但法人资格仍未被解除,应通过法院参与,强制其采取积极措施,分期还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在合同上盖章的建源物资公司与它的开办单位即李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建源房产物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李在合同上加盖了个人名章,应视为其代表建源房产物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买方实为两家,故两被告应以各自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追加建源房产物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可行,但以李某加盖个人名章系职务行为而追究建源房产物业公司的无限连带责任欠妥。因为合同中在买方一栏只写明是建源物资公司,李在买方代表位置上加盖个人名章只能说明是代理建源物资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代表房产物业公司的性质不同。应依据建源房产物业公司系建源物资公司开办单位,其投入的开办费50万元没有实际到位的事实,追究建源物资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限度内的有限连带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将建源物资公司与李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另外两家公司都列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和妻子叶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套人马,挂3个招牌",且这3家公司的资产相互渗透混杂。应从实际出发,对3个公司提请法院一同清理。
第五种意见认为;本案既然存在建源物资公司自有资金不足,从业人员、住所等达不到企业法人应具备的条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下发的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3条的规定,认定建源物资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故本案应直接以建源房产物业公司为被告。同时,诉状中应提出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建源物资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诉讼请求。
在现有案情的基础上,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由法律关系确定的,而法律关系是由法律事实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看主体资格应以尊重客观事实和寻找适用与这一事实最相吻合的法律依据为出发点。本案如机械地依据合同认定谁盖章谁是被告,诉讼的力度不够,不足以彻底维护原告利益;如追加二个或三个为共同被告,扩大诉讼阵线,势必造成法律关系混乱和难以举证。第五种意见抓住了本案的中心环节,一旦法院采纳,下可以用建源房产物业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上还可以追究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有理、有节、有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