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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恶人,还是恶人先告状?
宋伟国
起 因
位于甲城的某食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在乙城的某家商场(以下简称乙)签订了一份关于食品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商场提供价值五万多元的食品,乙公司先行支付定金,余款待货到乙城后一段时间结清。合同生效后,甲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乙商场交付定金,但双方在约定期间内结算余款时出现了问题。在收款期间内,甲公司指派年轻业务员刘某赴商场催收货款。按刘某的陈述,在其到达乙城的商场后,乙城商场热情招待,摆设酒度拖延时间。在临近下班时,乙商场领导声称其己电话指示其财务人员出去银行办妥协汇款手续,要求刘某先开出"收款收据"以便当晚赶回甲城,等待汇款。经乙商场提供银行正式汇款凭证情况下,开出了已加盖好甲公司财务章的金额为5.3万元的收款收据给乙商场,当夜赶回甲公司等候银行汇款。多日后,银行查无此款,刘某便再次赶乙商场,乙商场以种种理由搪塞和拖延,几次催讨未果。刘某为澄清和揭露乙商场欺诈事实,私自身揣录音机再赶乙商场,取得了对甲公司和刘某有利的证据,但事后被乙商场警觉,乙商场的人员在,长途客车站赶上刘某,将录音磁带搜出索回。目前甲公司至今查无乙商场汇款,乙商场也否认刘某的说法,声称其以用现金形式向甲公司业务代表刘某支付了货款,双方矛盾公开化。
案 情
刘某所说的抢磁带风波过后,乙商场在其住所地法院正式起诉甲城的甲公司和业务员刘某。起诉理由及请求如下:乙商场与被告甲公司有购销合同关系;乙商场收货后,作为买方在合约定付款期间内向甲公司业务员刘某支付了货款(现金);刘某代表甲公司开出了收款收据;因此,乙商场已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甲公司的业务员刘某收款后,还来乙商场纠纷缠,散布乙商场来付款骗取收款收据的谣言,对原告乙商场造成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将所收货款交付给甲公司,以消除误会和影响,同时,刘某应向乙商场赔礼道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乙城某法院对乙商场的起诉审查后已正式予以立案。
讨 论
针对原告的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如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乙商场的起诉讼合法,诉讼请求和理由得当,且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乙商场与甲公司有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在合同履行地也是自己所在的乙城法院起诉,管辖方面没有问题。乙商场收货后已按约付款,有甲公司加盖财务章的正规收款收据为证。根据我国企业财务制度和会计准则,收款收据是证明付款方业已支付货款其已履行守毕付款义务的凭证,甲公司即已开出收款收据,其应收货款的权利在开出收款收据时已完结,乙商场来违反合同已尽付款义务的事实不容争议。甲公司业务员刘某收款后,还赴乙商场纠缠,散布乙商场骗取收款收据的言论,存在过错。本案不排除业务员刘某收款后私自侵占或挪用该款的可能性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间某应将货未交还甲公司,以澄清乙商场已付款的事实,并要求刘某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过错责任。甲公司拒不应诉或者提起反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甲公司对于业务员刘某有追偿权,但不影响甲公司对外先行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当。本案有刑事犯罪成分,法院就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侦察处理。1。本案甲公司作为销售合同的供货方,交付货物后,至今未能收取余欠的货款,因此,本案有侵害事实存在。2。造成甲公司未能收到货款,或者说造成乙商场被甲公司和业务员刘某打扰和侵害的事实有几种可能性;要么是甲公司已收回货款,而其还陷害无辜,损害原告乙商场的名誉;要么是业务员刘某收到了乙商款货款,而其贪污或者挪用了此笔货款;要么是乙商场根本来付款,其是利用甲公司业务员经验不足,骗取收款收据贼喊捉贼,诬告陷害刘某,或者是甲公司和刘某,或是乙商场和刘某串通,共同完成讹诈此笔货款丑行。几种可能性大多都有刑事犯罪成分,分别涉及贪法或者挪用公款罪,诬告陷害罪,以及诈骗罪等罪名。属于公安或检察机关应立案,侦查的范畴。鉴于目前人民法院已按民事纠纷正式立案,针对如上案情,人民法院应依据二高一部联合发生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的精神,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乙商场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乙商场不享有诉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在1956年10月26日法研字第10833号"关于诉讼请求权的理解复函"中指出:"原告人的请求,必须是请求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是请求保护依法委托由他保护他人的权利。"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甲公司的业务员刘某将货款交付给甲公司,而未涉及自己的实体权利。对于"业务员刘某和甲公司之间因货款发生的法律关系",乙商场不是主体,不具备诉讼请求权。2,原告不具备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首先,如要按合同纠纷对待本案,则业务员刘某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因为刘某并不是争议合同的签约主体;如果按侵权纠纷对待,甲公司则不具备被告资格,因为甲公司目前尚未正式或未公开对乙商场纠缠和散布言论属个人民事行为,因此,不分清白将二者笼统列为共同被告,法律关系混乱,其次,从乙商场的诉讼请求分析,其要求业务员刘某将货款归还甲公司,说明了本案的受害人,即与收不到货款这一法律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是甲公司。无论是业务员刘某贪污或挪用公款,还是原告乙商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收款收据,甲公司是真正的受害者,在本案享有独立请求权,如果诉讼,其应当是原告地位。而乙商场即认为货款已支付,说明围绕货款问题其不存在被侵害的事实,乙商场为他人的权益而擅自提起诉讼,多此一举,于法无据。有"此地无银三百两"之嫌。
因此,对于原告乙商场不合法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立案受理,已经受理的,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应依法驳回。是否需要通过刑事侦查手段继续查清本案,则属于另案处理问题。还应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愿。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