尺度与抉择
——对地方立法理念的一点思考
宋伟国
由尺子想到的
人生,忙忙碌碌,纷纷扰扰;人的行为,或法度之中,或规矩之外;社会到底有法为上,还是无法为善;拘束于一方水土的地方法规有法可寻、有法可循,繁荣幸焉,还是有法之极归于无法;这些不仅是当代法律工作者尤其是立法工作者应当思考的问题,也是有独立思维意识的公民百姓共同探询的哲学课题。
寻找规律,探索路径;判断是非,扬善弃恶是人类认识世界、变革世界的共同需求。人们惯于用对立统一的观点和视角看待问题,用虚实对比的感悟分辨是非、疏密、曲直、刚柔、方圆。对于拘束于人的法律而言,人们更是以多种方法衡量揣测。
有的法学家包括相当一部分执法者采纳西方分析法学派的观点,认为法律以存在为前提,对法律的评判仅仅是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特别是进行逻辑关系上的分析,而不必对规范本身的好与坏进行价值上的判断。正如奥斯丁所言:“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他的功过又是另一回事。”据此回避和转移对法律价值进行评判。
也有一部分人把正义、理性和平等作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试金石,承认冥冥之中有一种价值尺度作为度量法律的依据,把属于道德哲学范畴的价值观运用于立法和对法律的评判。这虽然是人们探索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一种进步,但由于人们对于正义、理性、平等这些抽象概念的解释不尽相同,因人而异的思想背景不同而对于同一法律的评判所得出的结论也各不相同。实际上,只能在人的主观认识领域徘徊。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一定经济关系的体现,而“每一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作为利益表现出来”。法律虽然不能创造利益,但法律发现利益(如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并在确定了它的范围之后,又制定出保障这些利益的方法,这时人们找到了客观地衡量法律价值的方法:利益是法律价值观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利益与主观方面的正义、理性和平等互为补充,共同构建起法律价值的大厦。
我国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在界定专属立法和地方立法界限时,把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领域统筹在国家专属立法权限之内,丝毫不回避将利益作为一种法律客观评判依据,更加凸现了对公民切身利益的保护。如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宏观调控制度等,均统一于中央立法,地方立法无权涉猎。
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里,万象错布,参差并奏,利益冲突或失衡也就在所难免。而法律如何能够起到“中和”“均称”功能,是人们拭目以待的要求。因此,人们用最简洁贴切的语言和方式将法律分为善法与恶法。能够保护公民切身利益的法律谓之善法,反之,称之为恶法。虽然此标准有明显的情绪化和伦理观,但也反映出人们对法律价值朴素的评判要求。
地方立法如何面对普通公民质朴直观地评判,如何应对这把尺子?处理好利益关系,把握各方利益的平衡是重点,而保障公民切身利益不受侵害是问题的关键。目前,个别地方的一些立法,巧立名目,打着振兴地方经济等口号,理由往往冠冕堂皇,但老百姓不买帐,为什么?问题就出现在这些个别的地方立法没能通过公民切身利益得到切实保护这一尺度标准的检验。正如美国法学家马歇尔的观点,在所有公权之中,立法权最容易侵犯人权,也更会轻易地侵犯人权。因此,地方立法如何避免被冠以“恶法”之名,值得地方立法者深思。
“三个代表”思想揭示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全新思想境界,高屋建瓴。在地方立法领域,应当同样倡导立法为公、立法为民,以避免在地方立法领域官僚作风,长官意志,小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古语云:“不以恶小而为之,不以善小而不为”,看来,地方立法也必须顺应这一古训。 动与静的抉择 孔子说:“知者动,仁者静”。
老子则认为:“清净为天下正”。 儒家主动,道家主静,两者相属,相参互补。这是中国哲学理念的一大特色。地方立法同样面临动与静的问题。
地方立法的动,可以概括为:盲目的动和被动的动,以及积极主动。盲动在地方立法上表现为好大喜功,盲目立法、立法攀比、立法跟风,人云亦云、人为亦为;被动在地方立法上表现为敷衍塞责、应付了事,形式主义,官样文章。盲动和被动都是损人不利己的无用功。而积极主动包容静谧之美,有如山崖瀑布之飞动,飞禽走兽之跃动,森林植被之萌动。在地方立法上表现为水到渠成,顺天应人,与时俱进,开拓进取。
地方立法的静表现在:有意识的积极的静和无意识的消极的静。有意识的积极的静是对地方立法采取稳健慎重的态度,不是绝对不作为,而是静中有动,以静制动,寓动于静,静中显动,积蓄力量和经验,以求大动;无意识的消极的静则表现为在立法上碌碌无为,不求有功,但求无过,或者为所不能,懒惰昏庸。
在对待地方立法问题上,是主张积极主动,还是盲动被动;是静中有动,以静制动,还是万籁寂静?在立法者面前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抉择。
当主张以动为本,以静养动。动是需要勇气和魄力的,只有勇于开拓进取的拓荒牛,才能领悟天地造化动静相涵之美,才能驰骋与天圆地方之中。只要动静在心,动静用心,必将达到出神入化、动静互补的境界。(作者系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海南人大》月刊 2004年第0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