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千万,公罪私罪律师明辩——一起非法集资案件的成功辩护

2020-07-04 12:04:01

作者:宋伟国

    案情和一审判决

    一九九二年八月,被告人孙某某以某市某区某商业公司的名义,采用借款形式,以月息 2%的高额利率吸收公众存款,自行建帐登记,至一九九七年一月,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吸收林某等245人的存款10630500元,私自转借给某燃料公司林某某和某房地产服务公司陈某某用于盈利活动。案发后,公安机关向陈某某追回赃款60万元发还有关储户。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向社会上不特定的群众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其行为破坏国家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将吸收的存款用于盈利活动,致使大部分资金无法追回,造成群众重大经济损失,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一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审律师辩护词(摘录)

    尊敬的合议庭:

    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孙某某的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为其进行辩护,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系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属自然人犯罪,故此判决孙某某个人犯罪,处以有期徒刑6年并处二十万元罚金的刑罚。这种认定和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属主观臆断,结论自然是错误的。

    1,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代表单位所实施的职务行为,而不是所谓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从被告人孙某某的合法身份看,其是某市某区某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是上级主管单位某市某区某街道正式任命的,该公司是街道办的集体企业,时至今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然是被告人孙某某。因此,被告人有资格代表公司办理业务。其集资活动,即使是非法的,也是属于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性质。

    2,从办理集资的手续看,本案的集资关系是集资户与某商业公司,而不是与孙某某个人直接发生的。集资的手续,包括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等,均盖有单位公章,收款收据还盖有会计、出纳的私章。作为一家正规的、有完善财务制度的管理型集体企业,这种情形表明,借贷关系是某商业公司与集资户之间的关系。如果认为本案是被告人孙某某个人犯罪,那么,在大量的收款收据上盖章签名的会计和出纳人员岂不都是共同犯罪中的共犯?既是共犯,为何公诉机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仅仅认定其为证人让其提供证词了事?

    3,从证人证言分析,本案唯一出庭作证的证人郑某某证实,他的集资款20.8万元是借给某商业公司单位的,而不是借给被告人孙某某个人。在一审开庭法庭调查阶段,在征得审判长同意后,本辩护人向证人郑某某提出这样的问题:假如孙某某不是代表公司,而只是一个普通百姓,你会不会将20.8万元这样巨额的钱款借给他个人?证人郑某某干脆利落地作出了肯定不会!的回答。证人的这种心态,其实也就是每个参与集资者的共同心态,作为集资参与者,他们目的不外乎找一家有保障的单位在能够收回本金的基础上希望多赚点利息,而这次的集资,前后历时近七年,如果被告不是代表公司搞集资,集资户怎么有可能在这么长的时间内连续不断地把辛辛苦苦赚来的巨额血汗钱拿给被告这种靠工薪生活的人?

    4,一审判决和公诉机关认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未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故该行为属于自然人犯罪,这是该判决存在的明显的逻辑错误。未经批准而集资只能说明这种行为是非法的,而非法和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属于自然人的专利,是否经过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只能证明罪与非罪,而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则不能依此判断。本案事实所表明的恰恰是孙某某所在的单位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而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批准与不批准都是针对孙某某所代表的单位而言。

    二,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将吸收的存款用于盈利活动、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采信。

    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并没有私分集资款的行为,本案也没有任何一份这样的证据。孙某某没有私自占有或挪用集资款,相反,而是把集资款借给了下属公司,用以扶持下属企业的发展;被告人也没有为自己谋取私利,正因为如此,公司年年超额完成街道下达的各项经济指标,孙某某因此多次受表扬嘉奖,被告人也多次在干部大会上应邀介绍所谓的先进经验,而如果被告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话,又怎么可能连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 

    三,一审判决回避或者遗漏了上级单位领导引导并直接参与本案非法集资活动的重大事实,这直接影响了对孙某某犯罪性质作出的认定。

    辩护人注意到,一审判决有意回避或者是遗漏了作为上级单位某区某街道主要领导林某某等引导和直接参与非法集资的事实。根据卷中材料记载,一审判决书上认定的非法集资存款数额和人数远远小于卷中原始证据《关于孙某某非法集资情况说明》和公安机关某捕字(99)143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认定的数额和人数, 起诉书认定数额比原来少了200万元左右,为什么会有这种情况呢?一审判决和公诉机关一直采取回避上级单位领导和干部参与集资的事实,欲盖弥彰。一方面说明他们是多么惧怕查明本案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的事实;另一方面说明他们在极力开脱和避免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第7条规定:已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凡是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金融业务的,其债务由该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清偿;凡单位或个人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清偿……在本案中,一审判决故意回避作为主管部门的某街道违反了国务院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将所有非法集资的责任试图全强加在孙某某个人身上,此举是对法律的不负责任,对被告人的不公正,也必将给众多的集资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相信广大的集资者对此是不会认同的。

    四,有关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一是不应适用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的新《刑法》;二是即便认定被告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应适用新刑法第176条第1款,而应适用第2款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给予充分考虑和采纳,以便对被告人孙某某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此致


    孙某某辩护人、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伟国

二OOO年七月二十五日


    二审判决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四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某中法刑终二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采纳了孙某某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撤销了一审关于孙某某个人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的判决,改判为孙某某所在的单位犯罪,孙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在二审判决送达后不到二个月的时间,已经被先行羁押了三年零三个月的孙某某没有走进监狱便走出了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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