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烈祝贺我所郑嘉成律师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以无罪辩护成功的佳绩入选广东省十大优秀典型案例。

2022-01-21 11:11:58

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郑嘉成律师在对“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援助处指定的对林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工作过程中,取得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无罪的效果,律师辩护维权效果凸显,为司法机关公正司法,避免冤假错案提供助力,因此该法律援助案被《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律师协会<关于民事 刑事法律援助十大典型案例>》评选为十大典型案例之一,这是汕头市唯一入选的法律援助典型案例。

郑嘉成律师在法律服务中多次取得优异成绩,先后被评为“律师行业省级和市级优秀共产党员”,他经办的案件大多获得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的肯定与好评。此次郑律师在法律援助案件上获得无罪辩护的成果,充分体现了郑律师无私奉献的品质、认真工作的态度以及精益求精的专业、敬业精神,是我们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年轻律师的楷模和骄傲全所同仁向他表示祝贺向他学习!

 

 

【案例简介】

2019429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9]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清与被害人谢某鹏及其妻子陈某珍在汕头市龙湖区某小区门口相邻摆设临时摊档卖菜。2017188时左右,有一女顾客在向被告人林某清买菜时,询问了芥蓝菜的价格,被告人林某清告诉该女顾客每斤2.5元,旁边的陈某珍马上说他们的芥蓝菜每斤2元。之后,该女顾客向被告人林某清买菜后,走过去向陈某珍买菜,引起了被告人林某清生气并责骂陈某珍,进而引发了被告人林某清与陈某珍、被害人谢某鹏之间的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当被害人谢某鹏摔倒在地后,冲突才停息。被害人谢某鹏的儿子闻讯赶到现场并报警,民警随即到场处置。

 

2017124日,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谢某鹏因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谢某鹏的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谢某鹏的左侧腓骨头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综上,谢某鹏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清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陈某珍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经过审查,于2017515日以林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予以刑事拘留,林某清因病于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1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于20181114日以林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429日以林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林某清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57日通知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林某清提供辩护。201957日,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嘉成担任被告人林某清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958日到法院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因被告人林某清患病被取保候审,承办律师多次前往被告人林某清的家中会见林某清,向其详细了解案发经过,听取其意见。被告人林某清在会见时陈述了案发经过并提出案发时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谢某鹏,被害人谢某鹏在追打自己的过程中,有被树根绊倒,摔倒在地。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清归案后一直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谢某鹏。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其他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被告人林某清殴打被害人谢某鹏致其轻伤二级。

 

通过对被告人林某清的陈述以及公诉机关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林某清、被害人谢某鹏及其妻子陈某珍对本案案发经过的陈述不一致,而案发时除上述人员在场之外,还有其他围观群众目睹了案发经过。其中,案发时证人刘某和在场围观并目睹了案发经过,其在本案侦查阶段先后作了三份笔录,均稳定地陈述了目睹的案发经过,且结合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从时间上及空间上来看,刘某和的证言比其他证人的证言相对来说更加完整也更加客观真实。基于上述理由,承办律师在开庭前于201964日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申请证人刘某和出庭作证,并获准许。

 

2019610日,该案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证人刘某和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了被害人谢某鹏先持扁担追打被告人林某清,后被告人林某清手持扁担进行抵挡,期间,被害人谢某鹏不慎被旁边的树根绊倒致伤,而且被告人林某清和被害人谢某鹏均没有持扁担打到各方的身上的事实。

 

在仔细研究、分析案卷材料的基础上,结合庭审情况,承办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清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有异议,在案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人林某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的事实,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遵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定案证据标准及“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刑事法律基本原则,应判决被告人林某清无罪。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完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201989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507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清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林某清无罪。对该裁判,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口角而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件,具备故意伤害案件中典型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的特点。承办律师通过细致阅卷,以及与被告人的多次会见,寻找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点,发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二级的证据是不能够相互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通过在案证据的综合比对,提出无法排除被害人自己不慎摔倒的合理怀疑,并进一步提出被告人在此过程中的抵御性、非攻击性,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并最终为法院所采纳。该案可以充分体现出承办律师坚持从维护被告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梳理本案矛盾点与整理证据相互印证的程度,充分体现“疑点利益归被告”的程序法精神。

 

(来源:广东司法行政)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1001453

微信扫一扫,在线咨询

关注潮之荣公众号